第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人,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人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人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作理救有、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事业。主要包括:根据国家的数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以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救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等。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城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八,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城自泊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