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财经大学东方学院成考函授《宪法学》学习课程—一般主体

院校:山东财经大学东方学院 发布时间:2025-03-12 11:13:22


    一般主体

    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是指最具普遍性的,可以享有最为广泛的基本权利的主体。公民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国籍是确定我国公民资格的唯一要件。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其取得与丧失一般由国家立法具体规定。从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因出生而取得,二是因加人而取得。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方式,各国采取的原则各不相同,有血统原则、出生地原则以及二者相结合的混合原则等原则。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血统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采用出生地原则。我国采用以血统原则为主、出生地原则为轴的混合原则。

    对主权的归属主体和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分别采用不同用语,是我国宪法的一个传统特色。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各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一般采用“人民”一词,主权的归属主体多采用“国民全体”一词。新中国宪法放弃了“国民”的概念,使用“人民”一词作为主权的归属主体,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则采用“公民”一词。目前“公民”是一个外延更为广泛并可用于表示个体的法律概念,而“人民”作为主权归属主体的整体概念,是具有政治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