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套学院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自首

院校:河套学院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5-04-27 12:41:56


    自首

    (一)自首的概念和意义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由于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表现出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自觉性,进而体现出一定的认罪或悔罪态度以及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减弱,因此,我国刑法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将其规定为从宽处罚的情节。设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首先,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积极的作用。其次,它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事法律在惩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最后,它是兼顾惩罚犯罪功能和教育矫治罪犯功能的刑罚裁址制度,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的阶段,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

    (二)自首的分类及其成立条件

    目前,理论界对自首的分类问题有两种见解:一种见解立足于《刑法》第67条的规定,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有的称为准自首);另一种见解认为、《刑法》第164条第4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所作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耶和介绍贿赂罪中自首的特别规定,因此,自首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也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自首。相应地,对自首的种类就可以划分为一般自首(《刑法》第67条第1款)、准自首(《刑法》第67条第2款)和特别自首(《刑法》第164条第4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本书认为,虽然刑法分则中关于行贿犯罪和介绍贿赂犯罪自首的规定,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一般自首或者准自首,但这毕竞是刑法对特定犯罪设立的自首制度,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赞同第二种见解对自首类型的划分。下面依次论述自首的三个种类的成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