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的特征
1.商业银行的一般特征
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相比较,有其自身显著特征:(1)商业银行大多是非官方银行,般采取股份有 限公同的组织形式,将资本额划成若干等份向社会公开出售以筹集资本,购买银行股票的投资者即成为银行的股东。(2)接受公众存款,包括话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3)以追连利润为目标,经营范围广泛。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和资金的特殊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做亏的经济组织,其经营目标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4)服务范围广泛,除E 要经营的存,贷款之外,还不断推出“新产品”以批发和零售等方式为客户提供中间业务和服务项目。所以,金融业称商业银行为“金融货公司”。(5)业务发展国际化。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商业银行纷份向海外拓展业务,占领国际市场,各国的银行资本不断相互渗透和融合。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 程的加快国际金融市场在空间时间和交易习惯上逐步融为体。 这一特点和前 特点 相结合,体现为正在情然而起的一场金融革命。 (6) 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商业银行受到监管当局的严格监管。商业银行虽经营灵活,但抗风险能力弱。加之经营项目风险率高,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易出现支付危机甚至倒闭。
2.商业银行的法律特征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和资金的金融企业。其经营的商品不是以使用价值形态存在的普通商品,而是货币和资金这种特殊商品:其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利润主要是来自存款和贷款之间的利息差额和中间业务收人,这些收人减去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支出,便形成利润;其增加利润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拓展和扩大存贷款及中间业务规模来实现的,而不像一般工商企业主要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和扩大销售的方式来实现的。普通商品销售以后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商业银行所贷出的货币资本,并未改变所有权,只是使用权的暂时让渡。
商业银行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法)第4条第3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有双重法律意义:一是规定商业银行是具备特定资格的独立的企业法人:二是明确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与客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与客户业务往来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不同,不是国家的金融行政监管机关,没有进行金融行政管理的职权。商业银行与政策性银行也不同,不承担国家政策性金融业务,也不具有政策性业务应有的准金融行政管理职权。商业银行与客户进行的-切经营管理活动,不是靠政府的政策或文件,而是由经济合同来确定。由于商业银行经营的金融业务与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发展密切相关,所以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权作了强制保护性规定:银行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银行有权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不得追索银行按照合同已经收回的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或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同的商业银行,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银行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该银行以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很行,其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以其全部资产财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7条还进步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