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函授《法学》学习课程-贪污罪的认定

院校: 发布时间:2020-08-13 09:40:13

    贪污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认定

    贪污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将错账错款的行为与本罪区别来,关键是行为人有无贪污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事实。错账、错款同样会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但这是由于行为人对业务工作不熟悉造成的,主观上并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中饱私囊的事实。而贪污则是行为人完全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意为之。这里特别要注意将在管理单位“小金库”过程中,由于缺少凭证、造成错账、漏账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小金库”是一种严令禁止的非法财务现象,“小金库”的管理形式多样,有松有严,有些开支以“白条”充抵,甚至没有凭证。这种情况下,应具体分析“小金库”钱款短失的原因。是由于管理不严造成凭证缺失造成的,还是利用管理上的漏洞乘机侵占公款的。前者只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后者则可以本罪论处。

    (2) 分析财产的性质

    典型的贪污罪,其非法占有的必须是公共财产。如果不是公共财产,而是私人财产,就不能构成本罪。所以,应注意的企业的性质对案件性质的影响。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不同性质的企业享受的政策待遇曾有所不同。一些私营企业为 了发展自己,为企业戴上一顶“红帽子”,一.方面,在工商登记时,以国有、集体的名义登记企业的性质;另一方面,国有单位或集体单位并不投资。实践中,也称为“私挂公”企业。对此,应界定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进而分析能否构成本罪。认定一个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①审查投资来源。企业的全部资产为个人投入或绝大部分为个人投人,则-般可以界定为私营企业。②审查经营管理机制。集体或国有企业,与原投资单位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企业的领导往往是由上级主管部门委派或任命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奋斗目标、承包经营任务等实施监督。“私挂公”的企业,虽形式上是集体或国有单位开办的,但事实上与挂靠单位并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③审查风险责任。在“私挂公”的案件中,企业与被挂靠单位都有“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书面文件,而这些书面文件中有挂靠企业是“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的约定。因此,根据这些协议,企业的风险责任最终是由“私挂公”企业本身来承担的,与被挂靠单位无关。被挂靠的单位实际上只有权利,并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有些案件,个人和集体都投资了一部分或者个人和集体都没有什么投资,其发展和资产的积累主要是靠国有、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发展起来的,而且其经营机制也是国有、集体模式,则应认定为国有或集体企业.①这里,重要的不是形式,而是实质。对于实际上是“私挂公”的企业,其成员就不能成为贪污的主体。

    (3)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二者区分的界限:①贫污的数额。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个人贪污5000元的,构成犯罪:贪河不满50000 元的,一般不构成犯罪。②贪污的情节,根据前述《立案标准)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元但具有贪污教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况。

    2.罪质的认定

    认定本罪,应将本罪与相关犯罪加以区别,

    (1)本雅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这三种犯罪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都以非送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本罪也可以使用盗窃、诈骗的手段,因此容易混淆。本罪盗窃事,诈骗罪的区别表现在: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盗白罪、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②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共财物:而盗窃、诈骗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其对象是公私财物。③客观方面不尽相同。本罪的窃取、骗取,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而盗窃、诈骗罪的窃取、骗取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

    (2)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必备内容。二者的不同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手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②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后罪的客体则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单位财物所有权。

    3.共同犯罪的认定

    非国有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相勾结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对这类案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2000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本节以下简称《解释》)规定:①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③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