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建学院函授《法学》学习课程-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院校:河南城建学院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0-07-17 10:52:40

    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携带凶器抢夺”是我国刑法所规定准抢劫罪一种的类型。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从本款规定的性质来看,本款属刑法中的拟制性规定。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符合抢动罪行为构造的要求,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在取得财物过程中不能现实地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包括不能将凶器作为排险原财产占有关系的手段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也包括不能向被害人有意出示以表明若不交付财物会当场使用该凶器,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后,出于特定目的(如出于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使用凶器的,应成立事后抢动的情形,面非本款所规定的准抢劫的类型。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的行为人,在财物尚未脱离被害人控制的情况下即遭遇被害人抗拒,行为人为压制反抗而直接使用凶器的,应认定为(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动罪,不适用本款的规定。成立本款所规定的准抢动罪的条件包括:

    1.行为要件

    此种准抢劫罪的行为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本罪“携带”与“抢夺”的关系。“ 博带”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独立危害行为方式,(刑法》第130条所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即为“携带”,“携带”之所以能被刑法评价为一种独立的危害行为方式,在于对特定物品的携带本身即包含有对杜会安全危险的内容,因面“携带”属抽象危险犯。其二,“携带”的内涵揭示与具体认定。“携带”是对特定物品的支配行为,在危害行为的类型归属上属于“持有"的一种具体形式。“携带”应达到何种程度方符合本款所规定的要求,这涉及携带的认定标准问题,本书认为,应当确立以凶器的随时可使用程度作为“携带”的程度标准。“随时使用可能”作为认定“携带”行为的基本标准应当具体化,对于不具备随时使用可能性的凶器,即时带于身边仍不能认定为“携带”,如行为人将把家用菜刀放在所骑摩托车的后备箱中,在车辆行驶中对行人甲实施抢夺行为并取得其财物,此时,因作为菜刀的“凶器”并不符合“随时使用可能” 的特征,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同时,因“携带”并不包含显示或者暗示的内容,因而无须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显示,或者暗示其携带凶器的情况,若行为人通过向被害人显示或者暗示其携带凶器而取得财物的,已经超出控制状态本身所涵括的内容,应属于“胁迫型”的抢劫犯罪。

    2.“凶器”的范围

   “凶器”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犯罪器具。凶器以具有对他人身体的杀伤功能为基本特征,具有范围的广泛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通过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定义对凶器进行了分类,根据第6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显然,解释将“凶器”划分为两种类型: -是性质上的凶器。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其基本特征在于具有一定的杀伤性。 二是功能上的凶器。如农户家用的铡刀,一般用于切割加工牲畜食用的植物,但在被行为人用于实施犯罪时,具有明显的杀伤性。对于性质上的凶器,因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其范围相对较为明确;而对于功能上的凶器,则必须进行是否属于具有杀伤性工具的判断,不仅该工具应具有相当的杀伤功能,同时也应适当考虑该工具成为凶器的概率和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菜刀、斧子、水果刀等是最为常见的功能上的凶器。

    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必须进行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 对于单纯携带凶器,特别是功能性凶器的行为,如屠夫携带从工具市场购买的杀猪刀回家,或者伐木工人携带巨型斧头经过集镇,不能简单作出犯罪行为的评价。但是,对于性质上凶器的携带者,由于携带物品本身即属违禁品,其行为性质易于做出判断:而对于携带功能上凶器的行为,则必须结合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加以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此解释对于限制本款的不当适用提供了重要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