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师范学院函授《法学》学习课程-我国刑法理论界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

院校: 发布时间:2020-06-26 08:33:48

    我国刑法理论界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

    我国刑法理论界也从未停止过对因果关系的探讨,形成了各种学说和主张,虽然有些观点是在借鉴了国外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上形成的,但也为人们进- 步研究拓宽了视野。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决市一段时期,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理论主要集中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之分歧上。前者认为:能够成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只能是“_种行为在一定的条件必然合乎规律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即必然因果关系。而后者则主张,刑法因果关系除上述必然因果关系联系形式以外,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也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虽造成了定的危害结果,但其本身尚不包含着产生某种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必然性,而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同另一因果过程相交错,由另一原因合规律地引起这种严重的结果。此时前行为与后结果间表现为偶然因果关系。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偶然结果难以预料,行为人不能负主要责任,但事情既是他引起的,没有他的行为,也不会有后续的因果关系发生,因此在定罪量刑时虽应以行为的必然结果作为主要依据,但对其行为引起的偶然结果也可作为处理有关犯罪的情节予以考虑。

    就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而言,不能否认偶然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的” 种形式。世界上任何事物的产生与发展,都不是由单纯的原因所引起,而是由许多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犯罪也是一样,一个危害结果常常是由几个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作用所造成。但这些行为对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有大有小,有直接与间接,有内因与外因。毛泽东同志曾形象地指出:“唯物辩证法认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事物的发展正是这些原因相互作用、配合的结果。所以,那种由一种行为产生一种结果后,由于介人了他人的行为又产生了另一种结果的偶然因果关系是客现存在的。最初的行为与最后的结果不能说毫不相干,没有前一行为与结果的基础,后一行为与结果就不可能产生,否定这种联系,就不能正确地反映此类案件的前因后果。

    然而,从另外一方面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等于就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认偶然因果关系,不等于说行为人对偶然的因果关系所产生的结果都要负刑事责任,都能成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要与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无罪过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联系起来分析。偶然的结果要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是行为人对偶然的结果有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实践证明,偶然的结果往往是行为人难以预料或难以正确认识的,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偶然的危害结果,才能让行为人对这种偶然的结果负责。也就是说,让行为人对偶然的结果负定的责任,仍应以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有罪过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到或者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偶然的危害结果,那就失去了行为人对偶然结果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应该说,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偶然结果负定的责任较容易认定, 因为行为人在实施某种故意行为时,就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所引发的连锁的系列后果有所认识,没有认识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至少有过失。而在过失犯罪特别是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只有那些体现事物发展严重必然性、普遍性的结果,社会才能让行为人去预见。而对于偶然结果,让行为人去预见无疑是认识上的苛求。现代社会,由于社会越来越复杂,人们的行为常直接或间接带有某种危害的可能性,至于行为引起某种后果之连锁反应,更是难以确定的。因此,行为人一般不对由于先前行为所连锁引起的偶然的结果负责。另外,在行为人需要对偶然结果负责的情况下,考虑到偶然的结果毕竟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所引起,而是由另一行为直接引起,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行为人也只能对偶然的结果负一部分罪责。二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只有那种行为引起了重大的法益侵害场合,才谈得上对偶然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如造成了他人的重伤、死亡等情况。

    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偶然因果关系的结果往往是量刑的一个法定或酌定情节。例如,《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造成被拐卖妇女的亲属重伤、死亡,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间接地造成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⑥条规定,盗窗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又“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些规定说明,偶然因果关系的结果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量刑的情节,在情节犯中,偶然的结果可以成为考察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因素,从而对定罪也起作用。

    (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区别说

    刑法理论.般将刑法上因果关系分成两个层次解决: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双层次原因学说”。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相责任的原因。这种学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称之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另方面,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个法律问题,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判断之后,才转化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称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事实的性质而存在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判断标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规范判断才能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相当说为标准.此说与学者介绍的美国刑法理论中的“双层次原因说”有相似之处。

    应该说,事实上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二元区分的观点对因果关系的分析有一定的启迪意义。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否需要作事实上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之区分,是有疑问的。正如有学者分析认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中“行为”内涵到底是什么,如果是指危害行为,“危害行为”的认定本身就经历了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②申言之,如果仅仅是指纯客观的行为,则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缺乏价值判断的因素,采用纯物理的逻辑判断,无论远近、无论合法抑或非法,只要为结果发生的条件,统统纳人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视野,其范围未必太广,无法起到过滤筛选的作用,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此,二元区分的观点看似全面,实际上就是归结为一点,即相当性的判断。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相当性的判断只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内容之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还必须判断与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②由此看来,二元区分说的局限性是明显的。

    (三)高概率因果关系和低概率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学者提出了“一个半因果关系说",-个因果关系是指必然因果关系:半个因果关系是指一部分偶然因果关系。 至于一部分偶然因果关 系应当根据概率高低来确定,为此,提出了高概率因果关系和低概率因果关系的概念,主张运用概率理论确定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为刑法因果关系。从概率论判断出发,高概率因果关系,是指此现象很可能引起彼现象:低概率因果关系,即此现象很难引起被现象。只要抓住介人因素同先在行为的关系性质(从属的还是独立的)和介人因素本身的特点(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就能够区别可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高慨率偶然因果关系和不可作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低概事偶然因果关系,低概率偶然因果关系,由于难以被人们所预见和估计.因此,一般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此说运用的关键是如何判断概率的高低,如一个地区医院就诊的特定惠者死亡率突然上升,与某药厂提供的劣药有无因果关系,在无法直按证明的情况下,就可以根据概丰确定销售劣药的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